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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面纱

发布时间:2021-09-27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来源:合肥市房地产业协会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队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案例简介

2009年发包人某置业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建某公司签订《某东路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两年,支付剩余保修金。

2011年分包人某装饰公司与中建某公司签订《某东路项目B1、B2号楼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后40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移交满12个月并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后40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50%,满24个月后一次性结清剩余质量保证金。涉及工程保修,分包人应对本分包合同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2年、防水工程为5年,保修期限自整体工程精装修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届满,分包人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并经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书面认可,业主将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

某装饰公司为置业公司指定的分包人。精装修防水工程于2012年9月验收合格,2014年1月某装饰公司与置业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在质量保修期内因某装饰公司施工的精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户卫生间防水发生渗漏、返潮现象,置业公司通知某装饰公司维修,但该公司拒绝维修,置业公司遂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某装饰公司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建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00多万,由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某公司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未满五年;某装饰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并未经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书面认可,故某装饰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其起诉。

置业公司还认为其所支出的赔偿费用已超过某装饰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两项费用折抵后,被告无需返还某装饰公司质保金。

裁判要旨

2016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要旨:

1、当涉案分包合同载明付款条件与总包合同出现矛盾时,应考虑两合同付款条件的一致性,以保修期届满作为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条件,以保修义务全面履行作为质保金支付的前提。

2、原告完成的精装修施工,在保修期内自2013年5月相继出现防水渗漏、返潮等质量问题,被告置业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已明显超出了涉案工程质保金。

法律分析

1、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于质保金返还条款约定应具体明确,与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应保持一致性;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可以短于质量保修期,但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不能低于法定保修期。

2、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应留存相关维修日志和维修记录、维修照片、录像等相关资料,维修记录尽可能让发包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签字或盖章,这对日后主张质保金的返还更为有利。

3、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改变质保金履行方式,承包人应注意留在相关证据材料。

4、承包人还应注意保存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或发包人使用工程的相关证据,以便确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确切日期。

实务中,各类保证金层出不穷,例如文明施工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廉洁保证金、登记备案保证金等等。根据国办发(2016)49号的规定,仅有四类工程保证金合法,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名工资保证金,其他的保证金一律取消。而实务中经常将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混为一谈。

关于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项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中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在此将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做一个对比,需要注意的是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

法律拓展

长期以来,“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工程质保金”等词汇混用,导致司法适用时出现混乱。如: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七条的规定,再如:水利部关于引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水财务【2011】56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要加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变更、纠纷处理以及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 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使得“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工程质保金”等词汇,统称为“工程质量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