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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1-05-11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来源:方新生律师团队

案例简介

2013年,安徽三建与蓝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蓝天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向蓝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10日,蓝天公司出具收到钰隆公司交来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11月11日,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淑珍向安徽三建支付100万元,委托案外人向安徽三建支付2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安徽三建与钰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钰隆公司全额承包案涉工程,钰隆公司接受安徽三建对工程各方面的管理;管理费按工程款1.2%收取。后蓝天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钰隆公司向法院起诉蓝天公司、安徽三建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最高法民终15号民事判决,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钰隆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裁定认为钰隆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其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没有支持钰隆公司再审请求。

裁判要旨

 1、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名义承包人没有施工,仅仅是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

2、本案中,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双方之间其实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因此,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3、但是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钰隆公司直到2018年本案诉讼时才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钰隆公司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并驳回钰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

法律分析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法律赋予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一项债权法定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对于挂靠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要看挂靠人实际上是否为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最高院案例分析可知,挂靠人附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发包人同意并认可挂靠人身份的情况下,实际上挂靠人替代了承包人的地位,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支持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违法法律规定。

2、挂靠人实际组织劳动力施工,将劳动和建筑、材料付出物化到了工程项目中,使得工程项目产生了增值。在工程款无法顺利支付的时候,如果无法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债权请求权的顺位如果位于其他担保权之后,无异于用挂靠人付出劳动产生回报而替发包人偿还其他债务。显然是不公平并且是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的。与优先受偿权的制定目的相违背。

3、通过分析最高院裁判案例可知,挂靠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对于挂靠的事实知情并同意,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对此裁判思路比较一致(如(2020)最高法民申1548号、(2020)浙民再324号、(2020)皖民终1110号)。如果发包人对于挂靠的事实不知情,发包人在主观上只认可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则挂靠人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挂靠施工人为了获得工程价款优先授权,要注意保留好发包人知情的证据,比如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挂靠人盖章或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双方的洽商记录等相关证据。

4、同时,挂靠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要注意时效问题,本案中,法院虽然认为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为超过了原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法院不支持优先受偿权。虽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到了十八个月,挂靠人也要注意及时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要因为时效问题丧失实体权利。

(方新生律师团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