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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合同相对性: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0-05-27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来源: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实际施工人在追要工程款时,可要求独资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要求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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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月7日,被告三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南路“蓝城•丽景湾”项目发包给被告一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景)承建,被告二景德镇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2010年5月,被告一将涉案工程10#第四标段以及地下车库及配电房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两份《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组织施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2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因被告三一直未能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一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7年原告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一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保证金及利息;

二、被告二景德镇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三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一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解析研判:

在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和被告一,那么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对于被告二景德镇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一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并且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股东财产,因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生活中,为了不让公司的债务由股东个人财产承担,建议股东人数最少为两人。这样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三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三作为发包方未举证证明已结清工程款,故应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承担利息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因此,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拓展延伸:

在建筑行业,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系普遍现象,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工程,经常垫付巨额的工程款,经常因发包人或者挂靠的建筑公司无偿付能力而索要工程款困难。为了确保实际施工人能打赢官司后执行到钱,建议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写作人:刘苏平

                         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