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和我市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筹集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配售,限定保障对象、建设标准和配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申请审核、配售回购、使用管理、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市级统筹、属地负责,分步实施、分类保障,职住平衡、以需定建,资金平衡、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保障性住房工作专班负责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中的重大问题。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设计划、政策制定、规划选址、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等工作,择优选择保障性住房建设主体。市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属地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计划申报、供地保障、资格审核、配售回购、封闭管理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社区管理等工作。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单独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原则上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牵头负责。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统一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平台),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配售、回购等工作应当纳入平台统一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平台与不动产登记、户籍、婚姻、人才类别等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职住平衡原则,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用地规模、布局,科学设定年度建设计划,合理确定用地供应规模和节奏,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保障性住房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防止因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造成房源长期空置。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轨道建设、产业发展等有机结合,统筹推进。
第九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户型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实行装修交付,经济实用、布局合理,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面向高层次人才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建设主体根据人才需求合理确定。
第十条 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建设主体应当加强成本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主体自筹资金实施项目建设,支持建设主体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贷款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开发贷款、销售资金和财政补助、政府专项债等资金,实施全周期封闭管理,单独立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建立相应明细账。资金账户实行银行托管,受托银行严格按工程进度支付资金,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调用。
第十三条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适度超前或同步实施项目周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托幼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红线范围内配套设施相应权利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建设成本计入配售价格的,相应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成本未计入配售价格的,相应权利归建设主体所有。配套设施相应权利应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落户满三年,或者在本市市区稳定就业且近五年内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满36个月,并处于参保缴费状态,可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申请人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前五年内在本市市区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和住房交易记录(含住房离婚析产记录)。
2.申请人应当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3.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项目可在上述条件基础上,根据需求情况和房源供应情况确定配售条件和优先配售范围,并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十六条 按照合肥市高层次人才分类认定办法认定为高层次人才的,不受户籍、社保等限制。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需由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家庭房产核查范围包括:申请人家庭(含未成年子女)在市区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住房、购房合同已经网签备案的住房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据实提供、填写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同意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公示其家庭(个人)相关信息。具体申请方式、申请材料及相关要求按项目配售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资格审核:
1.受理。项目建设主体负责受理申请,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核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并将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平台。
2.审核。项目所在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平台反馈原因。
3.公示。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购房资格,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申请复核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一项目一方案”,按照制定配售方案、发布配售公告、登记报名、资格审核、组织选房、签约备案等程序实施配售。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土地、建安、财税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予以测算,其中,利润率按不超过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等成本的5%进行核定,按照规定减免收取的费用不计入成本之中。项目具体价格由项目建设主体测算,报市发改委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主体制定配售方案,明确房源信息、配售对象、建设标准、配售价格、配售流程等内容,经区(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与建设主体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转移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应当作为共同权利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可根据申请登记为共有权人,也可在不动产权证附记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附记“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如需退回,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回购”“共同申请人”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选定房源的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住房、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配售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三十条 承租公租房的家庭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在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网签备案当月、交付前按照市场化租金标准继续租住,但须在保障性住房交付时腾退承租的公租房。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的家庭配售保障性住房,在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网签备案当月停发租金补贴。享受人才租房补贴的家庭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在保障性住房交付当月停发租金补贴。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配售房源库,建设主体将项目房源信息录入平台,通过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章 回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通过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限制,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发生以下情形的,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回购:
1.购房人(包括继承人)主动申请退回的;
2.配售家庭购买其他住房的;
3.申请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4.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申请回购的,需征得共同申请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
第三十六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超过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存款利率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原购买价格(毛坯+装修)×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
第三十七条 住房折旧年限为建筑主体结构50年、装修10年。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按照国有四大行每年1月1日的整存整取一年期定期存款挂牌利率累计计算,自保障性住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年度止。交付使用年限自交付之日起算,不满1年按1年计算。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因司法强制处置并被回购的,回购款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后,拨付司法部门处置。
第三十九条 配售家庭退出保障性住房的,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到期后,原配售家庭仅可再申请配售一次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条 配售家庭在本市区范围内购买其他住房,但未及时退回所购保障性住房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他住房的购房合同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其他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拒不退回的,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依法予以腾退。腾退期间,配售家庭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体应当成立或委托政府指定的管理运营单位,负责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承担项目后期管理、违规行为发现处置、房屋回购、车位配售租赁及配建商业运营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设主体按程序组织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十四条 建设主体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在保障性住房和其他住房之间设置物理隔离进行区别对待。
第四十五条 配售家庭不得有下列情形:
1.擅自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
2.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3.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住房;
4.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房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附记“保障性住房继承”“保障性住房遗赠”“保障性住房离婚析产”以及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不得分割继承。如产权共有人之一去世的,保障性住房由产权共有人继续使用,指定或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继承事宜。产权人只有一人且去世的,由指定或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一位符合申请条件的继承人继承;也可直接申请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予以回购,由继承人继承回购款项。
第四十九条 建设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轮候、回购以及其他档案信息,对保障对象实行一户一档动态管理。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五十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资金等购房贷款。
第五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与商品住房购房人享受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户籍迁入、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
第五十二条 将保障性住房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五条 申请家庭将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变相转让,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退出之日起,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向运营管理机构缴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可以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运营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优先用于配售,在满足配售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要求阶段性用于配租。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并退回的,不影响其享受征迁安置政策。
第六十条 各县(市)、安巢经开区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建设主体应当在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以及我市工作实际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