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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1-01-19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来源:方新生律师团队

【案例名称】

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闽民终1142号、(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

【争议焦点】

1、港口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港口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

【案情简介】

案外人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与港口公司签订《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将连江县晓澳的陆岛交通码头交由港口公司施工,后工程停工,港口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为:“一、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583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期间看护费用、人工费用240710元。”

2015年8月17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令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工程款575583元、工地看护费10800元。该判决于2015年9月6日生效,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厦门海事法院未查封该码头工程。

因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在后续建设该码头工程过程中,将该在建工程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后该行提起诉讼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7月,港口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8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该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港口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此后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对港口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基于此,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给港口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港口公司遂于2019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1、福建中院:判决驳回港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2、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港口公司的再审申请。

【司法观点】

1、福建高院

由于工程款债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实质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在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当事人逾期行使则导致该权利归于消灭。根据查明的事实,港口公司自前案诉请发包人支付其工程款直至前案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等过程中,均仅主张工程款债权,而未主张过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6日生效的厦门海事法院(2015)海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判决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之日作为港口公司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日,直至2018年9月11日港口公司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才第一次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其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原审驳回港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港口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给付之日起,至其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工程款债权,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系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港口公司称申请执行工程款当然包含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没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于2015年9月生效,发包人此时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亦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终本裁定后,港口公司仍然没有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直至2018年9月另案执行拍卖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此时距港口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判决生效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港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方新生律师供稿;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